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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琳律师案例——老人赡养费纠纷(2)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7-23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3民终5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A,男,汉族。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X街。

         委托代理人:董敏,女,汉族。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X街。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B,男,汉族,无业。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X街。

         委托代理人:李鹤然,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汉族,鞍山市XX小学退休职工。住所地:鞍山市铁区XX街。

         委托代理人:梅琳,辽宁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D,女,汉族,无业。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X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C,男,汉族,无业。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X街。

         上诉人张某A张某B为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张某D张某C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5)鞍东民二初字第00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张某A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敏,上诉人张某B的委托代理人李鹤然,被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梅琳,被上诉人张某D张某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共有四名子女,即长子张某A、次子张某B、三子张某C、长女张某D。原告出生于1931年9月9日,现年84周岁,系XX小学(现鞍山市铁东区XX小学)退休职工,现领取退休金2777元/月。庭审中,原告及各被告均承认原告现有两处住房对外出租,每月收取固定租金,约700元。原告现需要鼻饲饮食,需长期用药。

         另查,原告现由被告张某C照顾。被告张某B目前在加拿大居住、张某D目前在美国居住。被告张某A目前在外地居住。

         原审法院认为:国家保护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在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时,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具体说来,赡养费的给付内容有六个方面,老年人基本赡养费、老年人的生病治疗费用、生活不能自理老人的护理费用、老年人的住房费用、必要的精神消费支出、必要的保险金费用。本案中,原告与四被告系母子、母女关系,四被告对原告负有法定赡养义务。故原告杨某某要求四被告向其履行赡养义务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四名被告轮流照顾原告生活,每个子女三个月的主张,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第十八条之规定“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

第十九条之规定“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赡养不仅仅是经济上的供养,还包含了生活上的照料、精神上的慰藉。原告年迈体弱,行动不便,四被告均应向原告履行照料义务。

庭审中,原告及各被告均认可原告具有单独住房,目前由被告张某C进行照料,且考虑到本案中原告已年迈,如安排原告轮流到各被告家中居住接受照料,难以实际履行,也给原告生活起居带来诸多不便。考虑到原告生活的稳定性和方便性,应由各被告轮流前往原告住所进行照料为宜。由于各被告均由原告抚养长大,因此,其均有对原告进行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应因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的改变而改变。故四名被告均应对原告进行照料。

庭审中,被告张某D张某C均同意轮流照顾原告,而被告张某A,已逾退休年龄,故其亦应当对原告进行照料。而被告张某B,考虑到其在国外工作的实际情况,让其与其他三名被告轮流照顾,在履行中确有困难,但其在国外工作不能当然的免除其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其虽无法达到每年在原告身边照顾几个月的程度,但其在每年的探亲假时应当回到原告处所对原告进行探望,以对原告以精神慰藉。故该院酌定被告张某A张某D张某C每年轮流照顾原告4个月为宜,被告张某B应每年探望原告不少于10天。

         关于原告要求四被告每月承担赡养费3000元,护理费3500元,医药费900元,预先支付12个月的主张,关于赡养费,由于原告现领取退休金2777元/月,且各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原告有两处住房向外出租,其年收入已经超过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故各被告可无需再向原告支付赡养费。但考虑到原告年纪及身体状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由于原告患有疾病且年事已高,各被告对其照料并不意味着应当实时对其进行护理,且各被告均不具备相关的护理知识,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以及法律规定老人应当享有舒适晚年的立法精神,为使原告能够得到较为专业的护理,各被告应当为其支付一定护理费。关于护理费标准,参照上一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即34 995元/年)。由于被告张某B不能常在原告身边照料,而其他三被告对原告轮流进行照料,其在原告生活上具有较多的付出,被告张某B在经济上较之其他三名被告应酌情增加。故被告张某B每月支付1500元,其余三被告每月支付500元为宜。关于原告的医疗费,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具有相应的医疗保险,且原告在庭审中并未举证证明其目前仍处于住院状态,亦并未举证证明其医疗费具体数额,故该院不予支持,如实际发生可另行起诉。关于原告要求预先支付12个月的主张,考虑到原告实际年纪,如预先支付12个月,在此期间原告如有不测则会造成各被告实际的不公平,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A张某D张某C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人轮流前往原告杨某某住所照顾原告4个月,被告张某B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探望原告杨某某不少于10天;

         二、被告张某A张某D张某C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30日前各自支付原告杨某某护理费500元,被告张某B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30日前支付原告杨某某护理费15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各自承担25元。

         上诉人张某A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轮流照顾被上诉人杨某某最多3个月。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对被上诉人杨某某护理费500元。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全部上诉费。上诉理由:一、上诉人张某A独自照顾被上诉人杨某某八年多,考虑到上诉人本人年纪已高,4个月的时间照顾老人很困难,上诉请求对老人每年只照顾三个月。二、被上诉人杨某某每月退休金3100元。两处房屋出租,每月900元收益。有存款,有三处房产。上诉人不同意承担500元的护理费。原审法院剥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杨某某非住院期间护理被上诉人杨某某的权利。

         上诉人张某B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仅承担被上诉人杨某某护理费300元。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全部上诉费。上诉理由:一、被上诉人杨某某每月3000元护理费标准过高。二、被上诉人杨某某有能力承担其护理费。被上诉人杨某某每月退休金2777元。两处房屋出租,每月有900元收益。有存款,有三处房产。日常花销不大。三、被上诉人杨某某需要专业护理,子女的作用很小,上诉人不应承担三倍于其他子女的护理费。

         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根据杨某某的实际情况依法作出裁判。

         被上诉人张某D答辩称:不同意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C答辩称:不同意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被上诉人杨某某生活不能自理,对其要求四名子女进行护理并承担护理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四名子女均应对被上诉人杨某某进行照料。

         原审法院庭审中,被上诉人张某D张某C均同意轮流照顾被上诉人杨某某,而上诉人张某A,虽已逾退休年龄,其亦应当对其母亲被上诉人杨某某进行照料。而上诉人张某B,考虑到其在国外工作的实际情况,如果让其与其他三名子女轮流照顾其母亲被上诉人杨某某,在履行中确有困难,上诉人张某B虽然在国外工作,仍然负有对其母亲被上诉人杨某某的赡养义务,其虽无法每年在其母亲被上诉人杨某某身边照顾几个月,但其在每年的探亲假时应当回到其母亲被上诉人杨某某处进行探望。原审法院酌定张某A张某D张某C每年每人轮流照顾杨某某4个月,上诉人张某B每年探望杨某某不少于10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赡养费,由于被上诉人杨某某现领取退休金2777元/月,且各子女在庭审中均认可被上诉人杨某某有两处住房向外出租,其年收入已经超过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故各子女无需再向被上诉人杨某某支付赡养费。但考虑到被上诉人杨某某年纪及身体状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由于被上诉人杨某某患有疾病且年事已高,各子女对其照料并不意味着应当实时对其进行护理,且各子女均不具备相关的护理知识,考虑到被上诉人杨某某的实际情况,以及法律规定老人应当享有舒适晚年的立法精神,为使被上诉人杨某某能够得到较为专业的护理,各子女应当为其支付一定护理费。

         关于护理费标准,参照上一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即34 995元/年)。由于上诉人张某B不能常在被上诉人杨某某身边照料,而其他三子女对被上诉人杨某某轮流进行照料,其在被上诉人杨某某生活上具有较多的付出,上诉人张某B在经济上较之其他三名子女应酌情增加。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张某B每月支付1500元,其佘三子女每月支付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张某B张某A请求减免承担护理费,上诉人张某A请求减少护理时间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张某A张某B各承担100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长虹

审判员:刘晓强代理

审判员:刘雪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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