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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琳律师案例——老人赡养费纠纷(1)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7-23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鞍东民二初字第00146号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系鞍山市XX小学退休职工。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X街。

    委托代理人:梅琳,辽宁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A,男,汉族。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X街。

    委托代理人:董敏,女,汉族,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X街。

    被告:张某D,女,汉族,无业。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X街。

    被告:张某B,男,汉族,无业。住所地:鞍山市组铁东区XX街。

    委托代理人:唐玉姝,辽宁英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C,男,汉族,无业。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X街。

    原告杨某某因与被告张某A、张某D、张某B、张某C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梅琳、被告张某A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敏、被告张某D、被告张某B的委托代理人唐玉姝、被告张某C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今年84岁,与四被告系母子(女)关系。自1983年老伴张某父去世后一直独自生活。原告身体每况愈下,2013年因多发性脑梗突然发病住院,经抢救治疗后出院,但左侧肢体活会障碍,原告一直希望有子女能陪伴身边照料生活。患病期间经常伸出两根手指表示只有两个子女在身边照料,十分伤心。因健康原因原告经常住院,已无存款,工资也无法满足其基本需要,无奈起诉四名子女。第一被告一直在鞍山生活工作。第二被告因不在鞍山工作生活,近十年每年在鞍山生活一个月左右的时间,在返回鞍山期间照顾原告生活。第三被告自2000年离开鞍山工作后只回鞍山一次,回到鞍山看望原告一次。第四被告在外地工作,但在原告每次住院期间都能回到鞍山照顾,为了照顾母亲放弃很多工作机会。近一年来,特别是原告病重期间第四被告一直在身边尽心照顾。四被告的经济条件完全有能力赡养原告。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四被告承担赡养义务,轮流照顾原告生活,每个子女负责三个月;

2、四被告每月承担赡养费3000元,护理费3500元,医药费900元,以上费用预先支付12个月;

3、原告如产生住院治疗的费用不能报销部分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张某A辩称

    老人只字不提我独自照顾她八年的事实,令我心寒。不提其有地段好,市值几十万元的3处房产和退休金加房屋租赁年总收入达4.8万元的事实,不提承包一事,所以老人无任何理由诉讼我:

    一、我独自承担照顾老人八年的事实简述。1983年父亲去世,二十多年我尽所能照顾老人和这个家,在各个方面为其排忧解难。1993年,张某D全家去美国,几年后,张某B、张某C全家去外地。自2000年起,我挑起了独自照顾老人的担子,平日尽心照顾,给老人装修住房,住院期间陪护、送饭。在独自承担照顾老人八年的时间里,我没花老人的钱,我和老伴逢节假日、生日都买物品陪老人度过。我注重手足之情,曾帮助过张某D、张某C,从未攀比过张某D、张某C,从未向得到老人的房产和存款,我任劳任怨的付出有目共睹,张某C说过:咱家老大的贡献最大。几年前,因老人意愿是将房产给张某D、张某C的原因,三人另起炉灶。之后,老人的所作所为令我十分伤心。一次,张某C让我接老人出院,老人当众质问我:“是不是你让我出院”,手举吊瓶去医生办公室确认是医生让其出院后才罢休。老人生病前,张某B来电话转告在美国张某D的决定:母亲的房产由张某C处理,承包母亲一切事情。老人生病后生活不能自理,去年10月,为改变承包现状,老人当面让张某D、张某C向我道歉。事实证明:老人和张某D怎么有利怎么做,先用承包手段将老人的房产给予张某D、张某C,现留下房产,说无存款,又不承包了,没有信誉,只要钱。

    二、几项主张

1、关于承担赡养义务,轮流照顾老人生活,每个子女负责3个月的请求,不公平合理,我不同意。事实和理由:我任劳任怨的独自承担照顾老人八年,按法律规定这就是赡养,事实是我承担的赡养最多。张某D去美国二十多年,该轮到她承担赡养义务。老人把精力、金钱都投入到张某D身上,先后给她带过2个孩子,年近70岁还给张某D带第二个孩子;2008年,老人购铁东区万泰小区92.72平方米双室商品房,向我借5万元,产权名字是老人。几年后,老人私下将万泰小区房产过户给张某D;张某D在美国决定承包并实施掌控老人的房产、存款。老人生病前,张某D回国都是老人伺候他。老人对张某D付出最多,张某D对老人回报最少。该轮到张某D承担赡养义务时,老人不公平,不合理,于情于理老人让张某D接续承包最合情合理。或我独自承担照顾老人八年折成五年,老人让张某D照顾五年后再让每人负责3个月。

2、关于承担赡养费3000元,护理费3500元,医药费900元,每月合计7400元,以上费用预先支付12个月和共同承担老人如产生住院治疗的费用不能报销部分的请求,水平高,理由不成立,无法律依据,我不同意。事实和理由:父母共有2处房产,父亲去世后,我将应继承的部分给了老人。老人现名下的2处房产地段好,建筑面积合计平方米,市值几十万元,退休金加2处房屋租赁年总收入4.8万元并由医疗保险,按鞍山的消费水平,完全能够保证其生活。鉴于其房产和年收入情况,无法律规定我承担上述各项费用。我要求老人卖2处房产用于养老符合法律规定,4人对卖房款实施监督,保证专门用于老人。如老人的2处房产不出售,退休金加2处房屋租赁年总收入4.8万元可以满足老人生活,按收入安排其生活或入住转业机构由转业人员给予精心护理,都符合法律规定。老人在转业机构里安度晚年时大势所趋,不是不孝。

3、老人诉讼我的事实与实际不符,理由不成立,我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被告张某D辩称,我与张某B、张某C大部分时间在外地,张某A所述有些不符合事实,我们四被告均应赡养原告,原告生病期间,张某C照顾的较多,我没有取得原告的房产,我同意赡养原告,在原告丧失自理能力的期间,我同意多照顾原告。同意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张某B辩称

    一、起诉状中所述事实及理由与事实不符

1、诉状中说:“只有两个子女在身边照料,十分伤心。”首先,原告患病期间,我不在鞍山,我刚刚做过手术在家休养。但是,我以电话和电子邮件的方式与原告,第二被告和第四被告沟通并及时讨论护理方案。其次,原告的所有储蓄,两处房产和赡养一起打包给第四被告。最后,原告愿意跟第二被告和第四被告一起生活,把精力和资金都投放二人身上,入股第二被告,在鞍山投资买房。

2、诉状中说:“第二被告因不在鞍山工作生活,在返回鞍山期间照顾原告生活。”该情况与事实不符。首先,原告身体健康而且有退休金,根本不需要照顾和赡养。其次,自1993年,第二被告约有十多年没有回家看望和照顾原告生活。最后,第二被告不但没有照顾和赡养原告,还把在外地刚刚出生仅几个月的孩子寄养在鞍山,由原告供养。由于孩子小,经常有病送医院,我们经常过去帮助照看。

3、诉状中说“四被告的经济条件完全有能力赡养原告。”与事实不符。我孩子是高校在读学生,爱人身体不好,常年吃药,爱人的母亲也是生活不能自理,几年过去,累计几十万贷款需要偿还。

4、诉状中说:“已无存款。”该情况与事实才、符。自2013年11月至今,原告的公开资金至少145 000元。

    二、赡养费应先由原告的工资,储蓄,有价证券及两处房产中支出。原告名下有房产两处,有储蓄,每月有退休金3100元,出租房屋每月有收益900元,每月共计4000元可支出款项,该费用完全可以在鞍山找个较好的养老院安度晚年。因我本人在国外,因工作及签证等多方原因回国三个月赡养原告不现实也根本不能实现。要求原告及第二被告说明2007年时由原告购买的价值近40万元的万泰房产,之后转给被告,要求说明房款的去向。


被告张某C辩称:张某A、张某B没尽过赡养义务,都是原告在照顾他们,我照顾原告六年,原告住院期间都是我在照顾,原告瘫痪期间都是我在照顾,导致我没有工作。我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

原告现在只剩下1万多元存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共有四名子女,即长子张某A、次子张某B、三子张某C、长女张某D。原告出生于1931年9月9日,现年84周岁,系正义小学(现鞍山市铁东区XX小学)退休职工,现领取退休金2777元/月。庭审中,原告及各被告均承认原告现有两处住房对外出租,每月收取固定租金,约700元。原告现需要鼻饲饮食,需长期用药。

    另查,原告现由被告张某C照顾。被告张某B目前在加拿大居住、张某D目前在美国居住。被告张某A目前在外地居住。

    上述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干部履历表1份、长大医院出院记录1份(复印件)、鞍山中心医院出院小结1份(复印件)鞍山市康宁医院处方笺1份、辽宁省医疗门诊收费1份、医疗费收据2份(复印件)及原告的部分当庭陈述。

被告张某A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的部分当庭陈述。

被告张某D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的部分当庭陈述。

被告张某B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的部分当庭陈述。

被告张某C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的部分当庭陈述。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釆信。关于原告提供的鞍山市商业货物销售剪贴发票1份(沛芝堂)、煤气、水、电、物业、取暖费、电话费收据1组、记事本1份(原件经本院核对无异后,予以返还)、身份证3份(复印件)、保姆收到工资的收条1份,因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张某A提供的房产信息3份(复印件)、关于房屋地段差价的处理意见1份因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张某D提供的手写遗嘱1份(复印件)因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国家保护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在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时,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具体说来,赡养费的给付内容有六个方面,老年人基本赡养费、老年人的生病治疗费用、生活不能自理老人的护理费用、老年人的住房费用、必要的精神消费支出、必要的保险金费用。本案中,原告与四被告系母子、母女关系,四被告对原告负有法定赡养义务。故原告杨某某要求四被告向其履行赡养义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四名被告轮流照顾原告生活每个子女三个月的主张,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第十八条之规定“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

第十九条之规定“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赡养不仅仅是经济上的供养,还包含了生活上的照料、精神上的慰藉。原告年迈体弱,行动不便,四被告均应向原告履行照料义务。

    庭审中,原告及各被告均认可原告具有单独住房,目前由被告张某C进行照料,且考虑到本案中原告已年迈如安排原告轮流到各被告家中居住接受照料难以实际履行,也给原告生活起居带来诸多不便。考虑到原告生活的稳定性和方便性,应由各被告轮流前往原告住所进行照料为宜。由于各被告均由原告抚养长大,因此,其均有对原告进行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应因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的改变而改变。故四名被告均应对原告进行照料。庭审中,被告张某D、张某C均同意轮流照顾原告,而被告张某A,已逾退休年龄,故其亦应当对原告进行照料。而被告张某B,考虑到其在国外工作的实际情况,让其与其他三名被告轮流照顾在履行中确有困难,但其在国外工作不能当然的免除其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其虽无法达到每年在原告身边照顾几个月的程度,但其在每年的探亲假时应当回到原告处所对原告进行探望,以对原告以精神慰藉。故本院酌定被告张某A、张某D、张某C每年轮流照顾原告4个月为宜,被告张某B应每年探望原告不少于10天。

    关于原告要求四被告每月承担赡养费3000元,护理费3500元,医药费900元,预先支付12个月的主张,关于赡养费,由于原告现领取退休金2777元/月,且各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原告有两处住房向外出租,其年收入已经超过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故各被告可无需再向原告支付赡养费。但考虑到原告年纪及身体状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由于原告患有疾病且年事已高,各被告对其照料并不意味着应当实时对其进行护理,且各被告均不具备相关的护理知识,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以及法律规定老人应当享有舒适晚年的立法精神,为使原告能够得到较为专业的护理,各被告应当为其支付一定护理费。

    关于护理费标准,参照上一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即34 995元/年)。由于被告张某B不能常在原告身边照料,而其他三被告对原告轮流进行照料,其在原告生活上具有较多的付出,被告张某B在经济上较之其他三名被告应酌情增加。故被告张某B每月支付1500元,其佘三被告每月支付500元为宜。

    关于原告的医疗费,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具有相应的医疗保险,且原告在庭审中并未举证证明其目前仍处于住院状态,亦并未举证证明其医疗费具体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如实际发生可另行起诉。关于原告要求预先支付12个月的主张,考虑到原告实际年纪,如预先支付12个月,在此期间原告如有不测则会各被告造成实际的不公平,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A、张某D、张某C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人轮流前往原告杨某某住所照顾原告4个月,被告张某B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探望原告杨某某不少于10天;

    二、 被告张某A、张某D、张某C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30日前各自支付原告杨某某护理费500元,被告张某B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30日前支付原告杨某某护理费1500元;

    三、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各自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季程

人民陪审员巴琳

人民陪审员沈洪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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