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词
尊敬的合议庭:
作为本案的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行使解除权为合同约定
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基于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之规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进行初始登记备案。但如遭遇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按期备案的,出卖人须在上述期满前告知买受人,双方可协商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出卖人应承诺新的备案时间。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1、若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应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0.5%赔偿买受人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原告根据法律规定,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
二、关于购房款金额
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在2010年1月购买房屋时交付给被告的金额为56286元,当时被告在销售房屋的时候承诺房屋将由被告统一经营管理,每月按全部购房款8%的金额支付原告租金,并有相应证据证明。在原被告履行完三年租赁合同时,原告收回房屋。2013年被告取得房屋预售许可手续,被告与原告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却未办理商品房网签手续。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将房屋总价款降低,告知原告为了办理产权需要,节省相关费用,承诺可以返还差价,在出具的收据上也明确写明原房价款。原告认为,被告多收取原告的购房款无任何法律依据,系不得当利,应予以返还。
综上,原告认为在支付56286元购房款购买了商品房后,却被被告以办理产权可以优惠,并返还差价款为由,将合同金额降低。事后,被告对返还差额部分房款只字不提,并将已支付给原告的经营租金说成房屋折扣,并拿出原告签字领取租金的纸条说明原告同意按月返还的是房屋折扣,纯属捏造,将两个法律关系混为一谈。试图误导原告及法庭,歪曲事实真相,严重损害原告利益。请求法庭调查清楚,在原告诸多证据与证人面前,还原事实真相,否定被告无中生有的理由。
代理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