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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梅琳律师办理的一起买卖合同纠纷 再审申请书

来源:原创   作者:梅琳   时间:2016-03-16

 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再审人:崔某某 男 汉族   住址:鞍山市XXXXX

被申请人:尹某某 男 汉族   住址:抚顺市XXXXXX

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鞍民二终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向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申请再审事由

  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款“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六款“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规定的情形。

申请再审请求事项

  1、请求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申请再审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进行再审,改正二审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错误,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2、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全部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3年8月11日,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卖车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崔某某 乙方尹某某 甲将辽CX9060东南三菱车卖给乙方,价格为22000元(贰万贰仟元整)车辆识别代号LDNP38XH9Y0007429、发动机号SZZ0807.2013年8月11日15:30之前,该车所有责任、违章由甲方负责。2013年8月11日15:30之后,该车所有责任、违章由乙方负责。甲方保证该车手续真实有效,否则无条件退车。此协议一式两份,签字即生效。2013-8-11。”合同签订当日,申请再审人将机动车行驶证、车辆登记信息证交付给被申请人。机动车行驶证上记载所有人为孙某某(原审第二被告),品牌型号东南DN6440。被申请人购车后在车内发现一车标牌,与车辆行驶证背面印刷的该车辆的车标牌一致。被申请人购车后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支付了保险费用。2014年7月30日被申请人以双方卖车协议无效,要求退还购车款2.2万元并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赔偿损失为由将申请再审人诉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经过一审开庭审理,一审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上诉至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申请再审人赔偿其46000元。二审法院审理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认定被申请人对买卖的标的物存在重大误解而订立合同,对被申请人撤销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二审法院认为对合同条款理解发生争议的,应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合同提供方的解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申请再审人书写,而且申请再审人是经营二手车的个体业主,熟悉车辆,因此应做出不利于申请再审人的解释。

申请再审人认为,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部分予以认可,在事实清楚,无新证据的情况下,作出准予被申请人撤销合同的判决存在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具体有以下内容:

一、事实认定错误

1、被申请人不构成重大误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意见》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认定为重大误解。”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于2013年8月11日签订合同当时合同成立并生效,在当时交付合同标的物车辆,作为合同附随义务一并交付了车辆行驶证、车辆信息证。签订的协议内容与申请再审人交付的车辆及车辆行驶证与车辆信息证足以使被申请人认识到车辆真实情况并作出真实意思表示。从协议中可看出,被申请人购买车辆时,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及申请再审人对车辆手续真实性作出的承诺,被申请人非常关注车辆的相关情况,通过签订协议及确认车辆证照足以判断车辆的真实情况。根据以上内容可以看出,被申请人在签订合同时,不存在重大误解。

车辆行使证中明确写明“东南牌汽车”且有车辆外型照片,该证照是国家车辆管理部门颁发的,协议中约定的车辆识别代号及发动机号与车辆相关证照是一致,已经能够确认车辆的品牌与型号,被申请人对所购买的车辆不存在重大误解。在对某些用语发生错误时,如不影响合同的性质和合同的内容,也不应作为重大误解而使合同撤销。

2、二审法院认定存在重大误解时,被申请人已丧失合同撤销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二审法院判决被申请人的撤销权是针对合同的,首先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的合同已于签订合同当日履行完毕。其次合同履行完毕后,被申请人有足够的时间行使撤销权,但被申请人通过为车辆办理交强险及维修车辆的行为这种意思表示来明确表示放弃行使合同撤销权。被申请人提起诉讼的时间为接受并使用车辆的七个半月以后,在此之前合同撤销权已经通过被申请人以行为方式表示放弃而消灭。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对于合同撤销权的规定,合同撤销权的行使适用于可撤销合同。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合同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无效合同的情形,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被申请人在不构成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欺诈的情况下,不具有合同撤销权。

二、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法院认为,对合同条款理解有两种以上解释时,应当做出不利于合同提供方的解释。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是由申请再审人所写,因此应作出不利于申请再审人的解释。本案中,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并不是格式条款,而是双方协商过程中手写的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对格式条款规定,争议的协议并不是预先拟定,并且是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商议起草协议内容的,不是法律规定的格式合同。在大前提不具备的条件下,推导出的结论也是错误的。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协议为格式合同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作出判决是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申请再审人特向贵院提出申请再审请求,希望贵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裁判。

                                        

 

 此致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

 

                                                  2015128

 

 

            

 

               

附:再审申请书副本4

申请再审人送达地址:鞍山市铁东区中华南路57甲 辽宁鞍大律师事务所 梅琳律师 

电话:18741235566

被申请人送达地址:抚顺市XXXXX号楼X号 尹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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